(2015)青白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涂春琴与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春琴,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涂春琴。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东。被告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栋13楼4号。法定代表人庄正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绍江,四川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春琴与被告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刘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人民陪审员尹念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琴及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彭东,被告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春琴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商业楼的负一层1117号摊位,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价款为54684元,该摊位的用途为农品超市,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9月底到了摊位交付时间,原告前往查看,发现所购摊位不符合相关要求,无法入驻经营。其后原告及其他业主通过有关部门控告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退房或整改,但至今被告既不退房也未整改,致使全部摊位一直空置,众多业主无法入驻经营。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46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54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鑫公司辩称,正鑫公司开发的大弯生活广场工程的手续、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该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正鑫公司在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75号开发建设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卖人委托测绘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成都怡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18幢1单元-1楼-1117号摊位一个,用途为农品超市,测绘建筑面积共6.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96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43平方米,依照套(单元)计算商品房价款,该摊位总价款为54684元。关于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3、双方自行约定:凡购买一楼商业(沿街商铺)及二、三楼层商业的,买受人不退房,双方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该商品房合同总价款除以其预测建筑面积之商);凡购买负一楼及一楼农品超市摊位及内铺的,双方约定按个销售计价,交房时互不找补。关于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应当于15日内将已修复的该商品房交付。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关于房屋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商品房交接手续的约定”载明,1、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通知的收房时间内,到房屋所在地办理收房手续。2、若至2012年9月30日,买受人还未得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交房通知的,买受人也应在该日到房屋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3、买受人对房屋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房当日验房时书面提出。4、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在本条约定的时间办理收房手续的,则视为买受人已在该时间收房且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2年9月30日,买受人未到房屋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还查明,2012年8月10日,经成都市怡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大弯青年生活广场负一层农品超市1117号摊位产权面积共6.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96平方米,分摊面积3.3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了标准不合格、面积误差超过3%、逾期交房三点理由。对于标准不合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该摊位用途为农品超市,而非农贸市场或菜市场,故原告依据不符合农贸市场及菜市场的相关要求致使无法开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面积误差,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依照套(单元)计算商品房价款,第十三条约定“凡购买负一楼及一楼农品超市摊位及内铺的,双方约定按个销售计价,交房时互不找补”,且经成都怡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原告购买的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品楼负一层农品超市1117号摊位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未达到3%,故原告依据摊位面积误差超过3%,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逾期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商品房交接手续的约定”载明,1、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通知的收房时间内,到房屋所在地办理收房手续。2、若至2012年9月30日,买受人还未得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交房通知的,买受人也应在该日到房屋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因原告在交房当日未到房屋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依据逾期交房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46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违约金54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春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涂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