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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南三环路英豪制衣厂,盗走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人民币1420元和金钻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2014年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光泽县杭川镇建南街3号大院自建房三楼被害人朱某某厨房内,偷吃饭菜并盗走老虎钳一把。三、2015年1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光泽县杭川镇建南街3号大院自建房内一楼被害人张某某厨房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后驱赶离开。四、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到光泽县杭川镇武林路福利巷1号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盗走2瓶牛奶和医保卡一张。五、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光泽县杭川镇福利巷1号三楼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85元及1包中华牌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齐某某、周某某、洪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甲、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常熟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根据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建议本院对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所得赃款2705元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元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