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席少良与王保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少良,王保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席少良,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保伟,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席少良诉被告王保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少良及其代理人武丽霞、被告王保伟及其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少良诉称: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王忠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人王忠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保伟自愿为借款人王忠录做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保伟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原告只有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伟履行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原告席少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保伟辩称:借款人王忠录向原告席少良借钱次数应该很多,王忠录打借条当天,只是为了归还旧帐,然后增加被告为担保人,对此被告当时并不知情。一、借款合同应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席少良并没有实际向王忠录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二、王忠录打的借条是为了归还旧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在不知道借款是为了还帐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三、原告不起诉借款人王忠录是因为王忠录知道情况,才直接起诉担保人,从而使其主张无法查清而胜诉。故此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席少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2、2013年6月26日借据一张。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席少良与借款人王忠录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和被告王保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保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王保伟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5月25日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忠录。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由被告王保伟担保,借款人王忠录向原告席少良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席少良(身份证号:411221197212250119)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率为3分,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随本清,还款及还息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若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需支付的违约金为:借款额×5%×逾期天数。逾期利息为借款额的20%。担保人为借款人此次借款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人具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忠录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席少良向借款人王忠录和担保人王保伟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忠录由被告王保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席少良借款200000元,有王忠录、王保伟署名的借款借据和借款人王忠录的证言,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保伟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保伟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席少良要求被告王保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席少良与借款人王忠录、担保人王保伟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保伟提出借款未实际支付、是以旧帐还新帐、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提取借款人王忠录的证言,王忠录证实“借款是事实”、“不存在以新帐还旧帐,是当时借的钱打的条”,且原告席少良对借款的过程作出符合常理的描述,可以相互印证该笔借款实际存在,被告王保伟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保伟应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保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忠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少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王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王留锋审判员 聂建霞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