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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078号原告罗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首见,一般授权,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拥军,一般授权,系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感情基础一般。1981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2年9月8日生育一子罗开勇。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蛮横无理,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虽经亲友多次劝说,但夫妻关系仍不和睦。2008年起原、被告的矛盾更加突出,相互分居生活至2012年年底。2013年起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但在家庭经济和日常生活上各顾各。2013年除夕夜为看电视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喊来娘家人无故找原告生事,闹得家人难堪。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重照顾,对原告母亲伤害很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子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比较和睦。2008年起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外打工,多次给原告寄钱治病和偿还家庭欠账,每年都要回家。儿媳妇有孩子后被告回家煮饭。为了家庭被告患病仍坚持打工。2013年后被告患有严重妇科病,夫妻生活次数减少,但还是在一起居住。2013年农历的最后一天准备团年,但不知原告母亲到哪去了,被告就没煮年饭,之后原告母亲又回来了,原告便去煮面条,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只是喊父母亲来调解纠纷而不是喊父母亲来生事。婚后原、被告只是偶尔发生口角,被告和原告母亲也只是偶尔争吵几句。综述之,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以来被告为了家庭带病坚持打工寄钱给原告治病和还家庭欠账,虽然偶有吵架但夫妻关系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日为1957年6月14日,为了参加工作改小7岁为1964年6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10月相识恋爱,198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2年9月8日生育一子罗开勇。婚后原、被告偶尔发生纠纷,为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偶有争吵。2008年以来被告外出和在本地一带打工,但节假日和春节还是回家。2013年农历的最后一天为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口角,但之后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被告因患病于2014年9月11日入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功血;2、子宫内膜息肉;3、宫颈重度糜烂;4、宫颈息肉;5、宫颈肥大;6、面瘫。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和离婚均达不成协议。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资料和被告举示的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无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30多年虽然偶有纠纷,但一直维系着夫妻关系;虽然2008年以来被告打工使夫妻间在一起时间减少但不能认定相互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另一方面原告的现有举证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述之,原告现有举证认定的事实只能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目前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