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八号门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号门北侧时,由于下坡,车辆失控,被告人李某某从车上跳下,后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一、本案中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乙,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本案中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7月29日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时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孙某某原居住于迁安市某村,该村于2011年拆迁。被害人孙某某家于2012年11月搬迁至迁安市某社区居住。被害人孙某某生前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案发一直在迁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人民币451600元;2、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264.48元;4、尸检费人民币500元;5、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88630.48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迁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迁安市某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纳了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因拆迁,已于2012年11月搬迁至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因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高于同期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已就保险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充分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则因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严重超载行为,应当增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所提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所提被害人孙某某不属于城镇居民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076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7863.05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下欠人民币178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