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功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功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利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春艳,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化,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功化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9月16日入住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隆公司)酒店,当晚在房间内洗澡时滑倒。我受伤后到顺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7-10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994.6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日。安利隆公司未提供安全洗浴设施,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致使我的身体受到侵害,安利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安利隆公司:1.赔偿医疗费3994.6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2013北京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75元(审理中,李功化撤回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4500元;2.诉讼费由安利隆公司承担。安利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李功化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发生地点,根据李功化的证据,不排除其在其他地点导致的人身损害。根据李功化的诊断证明,李功化摔断了4根肋骨,在摔伤当晚,李功化未告知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功化是在发生损害12小时后才到医院进行治疗。我公司到医院咨询,一个正常人在发生肋骨骨折的情况下,一定会疼痛难忍,事发当时就会到医院进行治疗,不可能忍受12小时才去治疗。李功化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我公司受的人身损害。2013年9月16日晚,李功化在我公司处大量饮酒,团队的人是以培训的名义到山庄,团队一共喝了15箱牛栏山二锅头,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二锅头是53度,李功化团队共84人,不清楚84人是否均喝酒,但可以肯定李功化当晚肯定喝酒了。李功化因为醉酒导致人身失控,进而受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李功化是在我公司经营的山庄受伤,由于我公司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按照法律义务,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的合理限度范围,而且在公共场所造成人身损伤的,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李功化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我公司为了防止客人在洗浴室可能面临的风险,已经提供了防滑垫、专用的淋浴池,而且用了醒目的文字、图片标识,提醒客人,提醒内容是“地滑!请用防滑垫”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李功化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及防范能力,李功化由于自己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摔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我公司所经营的宾馆是完全按照建设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的要求建筑设计的,而且经过了相应的验收,符合相关的标准。综上,不同意李功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李功化入住安利隆公司经营的宾馆。2013年9月17日,李功化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急性闭合性外伤-左侧7-10肋骨骨折。李功化于2013年9月17日至9月28日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3992.63元(李功化自付部分)。审理过程中,李功化申请进行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功化左侧7-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受伤后的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李功化为此预支鉴定费4350元。安利隆公司经营宾馆卫生间系淋浴形式,需进入池子区域才可以洗浴,池子旁没有扶手,仅可以扶墙。附近张贴有提示“地滑,请用防滑垫”。李功化表示,其将防滑垫放在地上,并进入池内洗浴,进入池子时滑倒摔伤。安利隆公司表示,应将防滑垫放在池子内。李功化主张,安利隆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安利隆公司表示,即使李功化系在事发宾馆受伤,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20%-30%。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照片、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9月16日晚,李功化入住安利隆公司经营的宾馆。2013年9月17日,李功化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肋骨骨折,受伤与治疗时间之间间隔较短,可以推定李功化系在安利隆公司经营的宾馆受伤。事发卫生间系淋浴方式,需进入池子区域才可以洗浴,池子旁没有扶手,仅可以扶墙。附近张贴有提示“地滑,请用防滑垫”。李功化表示,其将防滑垫放在地上,并进入池内洗浴,进入池子时滑倒摔伤。安利隆公司表示,应将防滑垫放在池子内。依据安利隆公司的提示“地滑,请用防滑垫”,李功化将防滑垫放在地上,也未违反该提示。同时,该池子内并无扶手等防滑措施,综上,双方均有责任,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李功化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李功化上述诸项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李功化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于李功化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李功化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992.63元、护理费1400元(护理期20日,每日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0元(45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96834.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功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2.驳回李功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利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功化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确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应为服务合同纠纷。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功化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审法院不能通过推定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果李功化未饮酒且在我公司宾馆受伤,应马上治疗而不会在12小时后就医,由此可判断李功化不是在洗澡时受伤。如果李功化饮酒后受伤并在酒醒后就医,其无法证明是在洗澡时受伤,李功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如何受伤,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李功化受伤是其自身不当行为引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功化辩称:安利隆公司的行为造成李功化受伤,本案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不是服务合同关系。安利隆公司提供的设施存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功化事发当日未饮酒,安利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安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利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事发当日订酒单、酒店设备规范标准材料、照片等证据,证明李功化饮酒后受伤,事发酒店提供的设施符合标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李功化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利隆公司提供出庭证人,证明李功化事发当日饮酒,其所在单位人员当晚在事发酒店大量饮酒,李功化回房间后未向安利隆公司的职员反映摔倒受伤的情况。李功化对安利隆公司提供的关于饮酒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所有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利隆公司认为其在原审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属于调解意见,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李功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功化入住事发酒店,翌日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肋骨骨折的情节分析,李功化应是在住宿过程中受伤,原审据此认定正确。关于受伤的具体原因,李功化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陈述,但安利隆公司提供的酒店设施是导致伤害发生的部分原因,李功化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责任。原审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损害事实的发生,证明了安利隆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应积极查找隐患,消除危险。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李功化因饮酒后发生伤害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双方认可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李功化负担558元(已交纳25元);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