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克龙、侯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燧。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龙。被告侯纪芳。被告镇江市兴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启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佳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龙,总经理。原告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融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克龙、侯纪芳、镇江市兴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诺公司”)、镇江市佳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冠公司”)、祝启��、方正中、李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军、被告朱克龙(亦为佳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兴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融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克龙、侯纪芳与原告签订了扬中农贷借字2014第081201号《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朱克龙、侯纪芳流动资金贷款伍拾万元。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如逾期还款需加付一倍的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兴诺公司、佳冠公司签订了扬中农贷保字2014第081201号《保证合同》,被告兴诺公司、佳冠公司对��告朱克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祝启洪、方正中、李阿明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8144元,本金61856元,尚欠本金43.8144万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已经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8144万元,承担利息复利罚息等暂计3.5万元(请按实判决至还清日止),承担律师费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朱克龙、佳冠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没有异议,但现在连本金都还不了,所以请原告考虑律师费是否可以少点。被告侯纪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兴诺公司辩称:作为镇江兴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的借款人,只是担保人,那么该款应当由借款人朱克龙和侯纪芳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克龙、侯纪芳与原告中兴融小贷公司签订了扬中农贷借字2014第0812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朱克龙、侯纪芳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还款需加付100%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等(按诉讼标的额1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兴诺公司、佳冠公司签订了扬中农贷保字2014第0812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兴诺公司、佳冠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祝启洪、方正中、李阿明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兴诺公司、佳冠公司还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由股东签名同意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朱克龙的银行卡。借款后,2014年12月20日前正常支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6日被告兴诺公司代为偿还80000元给原告,其中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18144元,归还本金61856元,尚欠本金43.814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又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祝启洪、方正中、李阿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另,原告中兴融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于2015年3月8日与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确定代理费计28000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叁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往来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朱克龙、兴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朱克龙、侯纪芳与原告中兴融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克龙、侯纪芳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逾期还款需加付一倍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28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朱克龙、侯纪芳亦应承担;被告兴诺公司、佳冠公司为被告朱克龙、侯纪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祝启洪、方正中、李阿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侯纪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龙、侯纪芳应偿还原告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8144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承担律师费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镇江��兴诺新能源有限公司、镇江市佳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1元,减半收取4405.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275.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