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继福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东省平远县,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阳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军、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始向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x矿供应木材,高某某因业务结识了xx集团x矿木场收发组组长成某某(已诉),后成某某以自己买房缺钱为由提出为高某某多报木材数量,并提议多报的木材钱由二人平分,高某某应允。2007年6月24日高某某给成某某汇款2万元,2008年12月3日高某某给成某某汇款1.5万元,这两笔钱均是高某某分给成某某多报木材的赃款,按多报木材账款由二人平分,成某某、高某某共计骗取国有财产7万元。在侦查阶段,高某某主动向xx集团x矿纪委退缴现金3.5万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①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达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②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③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并辩称:①成某某为自己多报木材数量的价款与自己送给成某某的3.5万元相当;②xx集团供应处出具的应付账款余额和自己的挂账有出入;③在共同犯罪中自己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④自己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始向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x矿供应木材,高某某因业务关系结识了xx集团x矿木场收发组组长成某某(已诉)。2007年6月,成某某以自己买房缺钱为由向高某某借钱,提出为高某某多报木材数量,多报的木材款由二人平分,高某某应允,并于2007年6月24日安排女儿高某给成某某汇款2万元,2008年12月3日安排女儿给成某某汇款1.5万元,二次送给成某某3.5万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成某某共同贪污公款7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主动向xx集团x矿纪委退缴现金3.5万元。另查明,截止2010年底,案发时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显示,应付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89418.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矿员工信息管理卡及班组长(安全员)更换表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从2009年7月13日起任x矿木场队班组长。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7年开始和廊坊的一个姓高的经销商接触,与其约定为其供应的木材多报量,每多报一方返还300元到400元,虚报的木材有六、七十方,具体数量可以根据高给的钱推算出来,大概收过姓高的3万元左右。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妻子刘某某为出资人,公司由自己经营。2007年6月往x矿送木材时,成某某问自己借2万元钱买房子,自己安排女儿给他汇了2万元。后成某某说2万元不用还了,等检尺时多报点木材二人平分。这次多报的木材大概有30多方。2008年12月又一批木材检完尺后,成某某让自己再汇1.5万元,这次多报了大约2.5万元到2.6万元木材,送成某某的钱是通过多报木材,多报材料的钱我和成某某一人一半。4、证人高某的证明材料证实:自己与高某某系父女关系,父亲安排自己给成某某汇了两次款,2007年6月24日汇款20000元,2008年12月3日汇款15000元,汇款用途不清楚。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所持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于2007年6月24日汇入20000元、2008年12月3日汇入15000元,汇款人为高某。7、证人许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07年至2010年供应各种规格木材的最低价格。8、证人牛某(xx集团供应处财务科科长)的证明材料证实: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同木材供应商的结算方式为:每月根据各矿实际生产领用金额,通知供应商开票后挂账、付款时根据上月应付账款挂账余额,按照30%制定付款计划,经资金平衡会通过后进行付款,其余金额留待以后支付,付款金额的确定以上月累计挂账和付款后的时点余额,不是以当月挂账多少付多少款的方式付款,也没有按时间的先后,先挂账的先付款。挂账方式为:xx集团供应处在货物验收完毕并收到销货单位发票后挂应付账款,同时按照规定比例(木材经销商为10%)挂应付易货款。应付易货款不对外付款,用于销货单位购买本部商品,在易货贸易完成后应付易货款结清。年末有时出现供应处与销货单位往来不一致的情况,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年末销货方开具了销售发票,而供应处尚未办理完毕验收入库手续或发票未送达供应处,造成销货单位应收账款大于供应处挂账金额。第二种情况是易货贸易完成后,供应处已开具销售发票并结清应付易货款,而对方未收到易货贸易发票或未收到易货商品时,也会造成供应付易货款余额为零,而对方往来账尚有余额的现象。这两种情况都是由于记账时间不一致形成的往来账时间性差异,在手续完备且发票送达记账后,双方往来账目一致。9、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证实:应付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89418.83元。10、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单证实:xx集团纪委收到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退缴的35000元。11、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9日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检察院反贪局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为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成某某约定“多报木材,二人平分”,二人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贪污数额7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被告人高某某针对贪污数额认定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集团两次向法院提交的应付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款余额有较大差异,和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款余额也不一致,此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易货交易双方记账时间不统一造成的,故采信xx集团第一次向本院提供的账目明细较为合理。截止案发前,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尚有89418.83元。该数额大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贪污犯罪数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因此,从犯罪形态分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主动向xx集团x矿纪委退缴现金3.5万元,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李新华代理审判员 申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