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匡文与张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文,张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50号原告匡文。被告张倩。原告匡文诉被告张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文、被告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文诉称,原告匡文与张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结婚,匡文于2009年6月30日个人出资购买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大公海岸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因夫妻双方考虑刚刚结婚关系尚不稳定,购买房屋时产权人的名字写为���伟的姐姐张倩,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大公海岸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匡文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倩辩称,涉案房屋确实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只是挂了个名,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匡文,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倩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金美令(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案外人金美令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幢X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165.4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张倩,房屋实际成交价值为175万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匡文向案外人金美令指定银行账户汇款175万元;同日,案外人金美令向原告匡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匡文女士购买��海西路XX号大公海岸X号楼X单元XXX户购房款人民币175万元。收款人金美令2009.6.30”。被告张倩对该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匡文支付无异议。原告匡文另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涉案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青岛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大公海岸小区(东海西路XX号)X-X-XXX户2009年8月份至今物业费、电梯费、停车费均由匡文女士交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暖气费也由匡文女士支付,特此证明。”原告以此主张2009年至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电梯费、停车费均由原告缴纳,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无异议,认可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被告张倩与案外人金美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金美令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幢X单元XXX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倩,后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张倩名下。但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知,因原告匡文个人原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借用了被告张倩的名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原告个人转账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收条亦可以证明购房款系原告支付;同时,涉案房屋自2009年购买后便由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匡文所有,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匡文办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96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倩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将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