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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洪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洪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788号罪犯段洪超,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乾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段洪超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将段洪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4月将段洪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3年4月将段洪超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段洪超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洪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洪超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