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洪青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杨洪青。委托代理人刘辉、王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文革、金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洪青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青委托代理人刘辉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革、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青诉称,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122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冀J×××××号车辆在沧州市运河区渤海路与第三者谷春雨驾驶的冀J×××××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春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者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车损为15300元、第三者车损为85000元,原告已按该定损结论向第三者赔偿了损失。原告还支付本事故拖车施救费用900元,以上共计1012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不真实,被告不承认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车辆的损失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车辆冀J×××××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122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杨洪青为被保险人。二、购车协议,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杨洪青在冀J×××××车辆登记车主郭万顺处购买该车辆。三、沧州市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杨洪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谷春雨无责任。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对第三者车损实际赔偿85000元。五、冀J×××××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5800元,该发票由沧州市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六、冀J×××××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86200元。该发票由沧州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两份发票原件均在被告处。七、施救部门沧州市运西现代存车场出具施救费发票15张,共计9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坚持认为交通事故没有真实发生。二、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保单上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郭万顺,并非原告杨洪青。三、对购车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机动车所有权人并没有进行过户变更登记,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郭万顺签订本次合同的真假,不能证实是否是郭万顺的亲笔签名。四、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并没有实际进行修理。五、收条真实性我们不是很清楚是不是谷春雨自己的签字。六、施救费不认可,因为这是存车场加盖的施救专用章,这个存车场并不进行施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项目为根据现场和拆解照片反映的情况对冀J×××××(奇瑞)和冀J×××××(宝马)两车碰撞的真实性作出合理分析,该鉴定分析意见为两车碰撞应为非真实性碰撞。被告称当地公安机关会对保险公司理赔超过50000元的案子进行复查,认为这个案子可疑,委托被告单位鉴定。原告杨洪青质证称,该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由被告单方委托,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交警部门委托,该鉴定意见不能对抗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杨洪青驾驶车辆冀J×××××在沧州市运河区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线017灯杆处逆行超车时,与沿渤海路由东向西的第三者谷春雨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4年8月5日,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春雨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施救费损失900元。车辆冀J×××××在沧州市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金额为15800元。第三者车辆冀J×××××在沧州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金额为862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杨洪青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85000元。另查明,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122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冀J×××××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郭万顺,2014年3月16日,原告杨洪青从郭万顺处购买了该车辆。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冀J×××××号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洪青。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J×××××、冀J×××××的车辆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为定损,车辆冀J×××××的车损金额为15300元,车辆冀J×××××的车损金额为85000元,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该定损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及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没有真实发生,并提交由其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结论为本案事故车辆应为非真实性碰撞,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明力大于被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而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8月4日,原告杨洪青驾驶车辆冀J×××××与第三者谷春雨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春雨无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杨洪青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车辆冀J×××××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洪青,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郭万顺,原告杨洪青提交其与郭万顺的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明其为车辆冀J×××××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洪青为车辆冀J×××××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同时作为该车辆相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最后,关于原告杨洪青诉求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车辆冀J×××××维修金额为15800元,有该车辆维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洪青诉请按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15300元主张其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该车辆维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第三者的收条以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赔偿车辆损失8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洪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赔偿85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施救费900元提交发票,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对施救费9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洪青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损失共计162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冀J×××××的机动车损失险41220元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冀J×××××的车损85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该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冀J×××××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8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冀J×××××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青保险金共计101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珊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