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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兆磊与孙中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磊,孙中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朱兆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孙中友,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朱兆磊诉被告孙中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兆磊、被告孙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孙中友到原告处借现金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中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因使用原告的煤炭欠的钱,现在尚欠10000元属实,只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只能慢慢地还。原告朱兆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4000元,已经偿还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中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自己所写,但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被告孙中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中友购买原告煤炭,尚欠货款14000元,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朱兆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未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中友对尚欠货款10000元无异议,虽然辩称借条并非自己所写,但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兆磊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