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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思潘塞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潘塞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毕克化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13号原告上海思潘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549。法定代表人王飞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清香,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孟华,女,1982年5月2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第三人毕克化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40号22号楼1F、2F。法定代表人ChristophSchlünken(克里斯多夫﹒舒伦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思潘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思潘塞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845号关于第4672388号“BYKChem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潘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清香、辛孟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青、第三人毕克化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毕克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思潘塞公司就第4672388号“BYKChemie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商品与第491925号“BYKChemi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工业的化学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共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思潘塞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思潘塞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思潘塞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毕克化学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聚氨酯、硅酮、硅树脂、聚硅氢、塑料分散剂、有机硅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皮革修整化学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BYK-CHEMIEGMBH于2003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的化学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3年1月8日,第三人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程序中,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一、讯问笔录两份。第一份讯问笔录载明,时间:2011年11月4日;地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讯问室;侦查员姓名、单位:徐某、方某宝山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该份讯问笔录中,侦查员讯问:“工商在你公司检查中发现的一些BYK的外包装贴纸,这是怎么回事?”犯罪嫌疑人王某回答:“这是我儿子王飞跃在2005年时为了市场竞争抢注过BYK注册商标;2010年商标总局驳回了BYK商标注册,在抢注的时候他请人家印了一些BYK的外包装贴纸,为了这事我怕引起侵权的事,我曾经骂了我儿子。”第二份讯问笔录载明,时间:2011年11月11日;地点:宝山看守所;侦查员姓名、单位:徐某、方某经侦支队;犯罪嫌疑人:王飞跃。在该份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王飞跃回答称:“我们在09年时开始自己生产YCK的产品,开始为自己的牌子打开市场,当时在国内市场只有德国的BYK牌子占领市场,在2010年开始我就以“BYK”产品作为原料,生产自己的部分YCK产品,在此过程中用YCK的原装桶及用原有标识,以自己的YCK产品销售给了个别客户;当时齐硕公司向我提出要BYK产品,价格便宜一些,这样我就用自己的产品YCK装在BYK的原装桶内以BYK名称销给了他们。当初我们是为了抢注BYK的品牌而印刷了BYK的标识。”二、已生效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341号判决),该判决载明原告为毕克化学(铜陵)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巨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上海思潘塞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飞跃系王某之子。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固化剂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讼理由只涉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故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二、关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且对固化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固化剂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虽然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商品的排列分布,争议商标使用的聚氨酯、硅酮、硅树脂、聚硅氢、塑料分散剂、有机硅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皮革修整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用于工业的化学品不完全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关键在于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在二者商标标识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并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进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名称相同,且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思潘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思潘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 江书 记 员  雷 洋附图: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