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安徽志达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月,安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国,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某诉称:2008年底王某与蒋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价值观不一致,加之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王某与蒋某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王某与蒋某离婚;2、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蒋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2008年二人认识,经过三年的了解才结婚,结婚前二人即在两地工作,通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有感情基础,希望双方再努力挽回感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蒋某于2007年底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和结婚初期感情很好,后由于二人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相识三年多以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二人分居两地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未存在本质的分歧。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如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因此,王某要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与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