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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建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建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江苏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155号映象花园4幢底层。法定代表人刘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尚武,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康。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物业公司)诉被告金建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开庭,原告吉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萍、被告金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徐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是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区分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正常上班,领取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开始,被告在工作之余到原告处断断续续提供劳务。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保安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能得到更多赔偿,请求原告帮忙出具一份误工证明。原告出于同情,就按被告要求为其出具了一份误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建康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应聘进��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到科技大厦二期做保安。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去原告处上夜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没有去上班,一直在家休息。被告原在保安公司工作,已于2012年8月底离职。因为原告不愿意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就让保安公司代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起应聘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继续上班工作。为进行交通事故理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金健康身份证:××)2013.09.1318:25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无法上班工作(无收入)。”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案外人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区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期间的社会保险。还查明,因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被告安排管理,原告按月固定发放原告工资,结合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由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法律也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仅凭该事实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苏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康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袁福英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阮 园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