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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尹彦波与苏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彦波,苏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尹彦波。被告苏旭。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尹彦波与被告苏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波、被告苏旭委托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波、被告苏旭、委托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开丝棉10.78吨,合款32340元,第二天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余173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7340元。被告苏旭辩称,被告从未购买原告开丝棉,其开丝棉是由晋州市丁一针织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只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曾经代收货物也是职务行为,货款也是晋州市丁一针织有限公司结算,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苏旭购买原告开丝棉净重10.78吨,合款32340元,由苏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4年8月15日毛重15.52皮重4.74净重10.78金额323408月16日付1.5万”。2014年8月16日苏旭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付货款15000元,余欠17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导致诉讼。根据六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苏根坡6228480632605292010、彭巧军62×××19农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由苏根坡账户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两笔转款数额无异议,称2014年8月2日转入款项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苏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原告与苏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2014年8月2日苏根坡向原告转款20000元,系原告所诉货款之前,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与苏旭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已付15000元相吻合,故原告所诉货款17340元理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苏旭偿付货款17340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诉货款系苏旭个人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并未加盖晋州市丁一针织有限公司公章,故被告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应由晋州市丁一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苏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