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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明蔚诉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蔚,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明蔚,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蔚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顶山和记黄埔御翠园项目进行土石方施工,发生工程机械费129万元。2013年1月,工程项目负责人董万金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写明:欠大顶山二期御翠园项目机械费壹佰贰拾玖万元整。此后,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报案,被告单位有关人员到场并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129万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欠其租赁费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董万金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均涉及“董万金”,但这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董万金是否是同一人不得而知。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且证据中涉及的董万金为同一人,那么只能说明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董万金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董万金要求其给付租赁费。原告应追加董万金为本案被告,或法院依职权追加董万金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3年1月18日欠条一份,以证明129万元工程机械费欠款存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董万金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证据也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129万元。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29万元工程机械费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董万金打的欠条,证明是被告的工程,被告应当给付129万元事实的发生及数额,工程是被告给和记黄埔干的。被告质证称,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因此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董万金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董万金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且该证据涉及的董万金与书写欠条的董万金是否为同一人,我方不清楚,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董万金是被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我方对该证据形成有异议,我方认为董万金当时的陈述是否出自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3、拖欠机械租赁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劳动监察大队确认了拖欠机械租赁费为129万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上看不出证据的出处,从内容上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4、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明蔚向净月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欠工程款,劳动监察大队经核实该工程是被告施工的,实际工程负责人为董万金,拖欠的129万元是工程承包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果是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该单位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监察大队对于原被告之间究竟是什么民事关系,没有权利予以认定。5、2008年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干的。被告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我方的确承建了大顶山工程,但未与原告有租赁关系。6、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董万金,施工方为被告。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7、被告单位以前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票据49张。被告质证称,这些票据部分加盖了所谓项目部的印章,而部分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因这些票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有追加董万金之后,才能调查清楚此事实。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两份(证据2与其中一份笔录内容完全一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净管(2013)62号文件(证据6与此文件内容完全一致),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及证据4,均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中,董万金陈述:“我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经理,也是和记黄埔御翠园项目的承包人,我是2008年承建了和记黄埔御翠园一期和二期项目,……是2012年年底完工的。……李明蔚是承包土方机械的”。证据4中,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实:“经与项目经理张国、实际负责人董万金核实,拖欠李明蔚的1296300元为工程承包款”。证据6中,载明:“市政府主持召开关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御翠园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调度会。……目前,由于项目负责人董万金不配合……我区接待涉及御翠园项目拖欠的投诉81起,……区相关部门与御翠园项目部及工程负责人及投诉的相关人员进行了逐一核查,……其余46件为工程款、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及个人承包性质的拖欠,其中部分董万金已签字确认”。证据5中发包人、承包人、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上述材料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承建御翠园二期项目、张国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7中,其中30张票据带有“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净月潭大顶山住宅项目现金付讫”公章字样,单据上载有“机械土方工程款,二期工程,大顶山工地”、“机械款”、“机械土方工程款”、“大顶山土方工程款”、“机械款、大顶山工地”、“大顶山土方款”、“土方人工款”字样,其中2009年7月2日票据上载有“机械款,大顶山工地(经董总同意支付)”字样,证据1中载明:“欠李明蔚大顶山二期御翠园项目机械费”,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2、4、5、6以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中有公章的30张票据以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暂不予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案外人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长春净月潭大顶山住宅项目二期土建及机电总承包工程5标段(即和记黄埔御翠园项目),开工日期是2008年4月29日。原告李明蔚于2008年至2011年年末期间,在该项目中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工从事土石方机械施工。该项目于2012年底完工,尚欠129万元机械租赁费本金未给付原告。2013年1月18日,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董万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李明蔚大顶山二期御翠园项目机械费壹佰贰拾玖万元整,¥1290000元,负责人董万金,2013年1月18日”,该笔款项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长春净月潭大顶山住宅项目的承建方是本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施工时间长达四年,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公示董万金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故应视为其同意董万金有权代理被告进行与该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且经国家机关调查核实,已经明确董万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故对被告称董万金并非其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明蔚与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了建筑设备以及人工的义务,被告也以向其分期支付部分机械费款项的方式表明接受,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建筑设备以及人工,那么被告就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董万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已尽义务,且被告尚欠原告129万元机械租赁费用未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蔚机械租赁费12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