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甲,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告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在邵阳打工与被告王某甲相识相恋,2008年1月15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小孩王辉炯。被告生育小孩40天后回新邵,原、被告就此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辉炯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放弃被告王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在邵阳打工相识,相识一月就同居生活,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王辉炯。被告在小孩生下时随原告在城步居住40多天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经本院电话联系,亦表示同意离婚。且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明确意思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不长,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现分居多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意思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辉炯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