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帅与徐廷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徐廷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周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鲁月粉。被告徐廷夫,又名徐明,曾用名徐安祥,职业不详。原告周帅与被告徐廷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的委托代理人鲁月粉到庭参加诉,被告徐廷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帅诉称:被告徐廷夫2011年7月20日是、22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等计欠款12380元,2013年4月27日又赊购原告轮胎计欠款43400元。被告给原告均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廷夫支付货款5578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廷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但是,庭后被告徐廷夫到庭陈述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及其家人也欠其其他款项,愿庭后能与原告协商冲抵。庭审结束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廷夫于2011年7月22日前和2013年4月27日前多次赊购原告轮胎及其他配件等,共计欠原告货款5578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3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数额分别为12380元、43400元的欠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据、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徐廷夫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仍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廷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廷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帅货款5578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1年7月22日起以1238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以434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廷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