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北岭村东王屯居民何某甲(2001年10月14日出生)在该县伊丹镇六家村向阳屯居民霍箭家盗窃金项链一条及项链坠、金耳环一副(总计约21克,价值5000余元)后,到被告人栗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大厦经营的首饰加工柜台前出卖,栗某某明知何某甲系未成年人,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共计支付给何某甲2990元,且收购后不予登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栗某某将收购的上述金饰品以每克243元价格卖给长春一无证照人员,从中获利2000余元。2015年3月6日何欣雨在父亲何立的陪同下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丹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销货清单,黄金报价表,证人何某甲、何乙、霍某、贡某某证言,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讯问栗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