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华良与何华、黄蕾、王芬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良,何华,黄蕾,王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刘华良,男,1977年9月生。被告何华,男,1980年1月生。被告黄蕾,女,系被告何华妻子。被告王芬平,男,1977年12月生。原告刘华良诉被告何华、黄蕾、王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良及被告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蕾、王芬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良诉称,被告何华、黄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王芬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何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借款期间已偿还26700元本金,应予以核减;2015年春节前所有利息已付清。被告黄蕾、王芬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华、黄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王芬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华仅归还了2015年春节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华、黄蕾欠原告刘华良借款50000元,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26700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芬平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芬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华、黄蕾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蕾、王芬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华、黄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华良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芬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芬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华、黄蕾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华、黄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赖训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