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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6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轿车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行驶至华盛园社区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轿车,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行驶至华盛园社区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