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顺丽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陈顺丽。委托代理人:周新宝,系湖北省轻工业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沿湖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汪绍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敏,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局民警。原告陈顺丽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湖生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顺丽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宝、被告东湖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和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东湖生态公安分局向原告陈顺丽作出了东湖公(吹)决字(2014)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顺丽,女,1967年6月3日出生,已婚,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马鞍山苗圃西都陈村77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紫菘教师公寓1801室,”;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8日,违法行为人陈顺丽前往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进行训诫,北京警方对其训诫后将其交由武汉市信访维稳部门工作人员带回武汉。2014年11月29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信访维稳办工作人员将违法行为人陈顺丽移交我局处置。经审查,违法行为人陈顺丽通过非正常上访的方式多次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事实依据“查获经过、违法行为人陈顺丽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信访维稳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处罚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顺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至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告知了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告陈顺丽起诉称:原告因状告湖北省信访局刘自力医疗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原告遭到全方位的打击陷害,故原告到北京上访。2014年11月29日,被告超越管辖权,对原告在北京无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其行为违法:1、北京警方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没有移交居住地警方处理;2、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处罚事实证据不足;3、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案件移交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自编说辞,超越管辖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东湖公(吹)决字(2014)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东湖生态公安分局辩称:原告陈顺丽系我辖区马鞍山苗圃西都77号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股民,在11月28日非法进京上访后,由我区信访办工作人员将其劝返,并移交至我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受案后,我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开展了调查,虽然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原告陈顺丽拒绝配合制作询问笔录,但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及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信访办出具的陈顺丽信访情况说明,我局认为原告��顺丽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陈顺丽因非法上访多次受到训诫后屡教不改,但考虑到陈顺丽身体问题,我局决定对其采取教育为主的处罚措施,对陈顺丽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原告陈顺丽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拒绝在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或盖章。我局办案人员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陈顺丽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和处罚前告知,宣读了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内容及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东湖生态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受案情况;2、东湖公(吹)决字(2014)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事实、依据、处理结果、被处罚人权利义务等;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处罚有告知程序;5、查获经过,用以证明案件查获情况;6、对陈顺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询问前有告知程序;7、对陈顺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询问;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11月28日对陈顺丽的训诫书,用以证明陈顺丽此次非法上访受到训诫;9、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维稳办出具的陈顺丽上访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陈顺丽上访情况;10、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移交函,用以证明陈顺丽非法上访被带回后移送至我局处��;11、陈顺丽身份情况,用以证明陈顺丽的身份;12、陈顺丽行政拘留告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程序;13、北京市公安局对陈顺丽2014年度4次非法上访的训诫书,用以证明陈顺丽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并受训诫;14、东湖公(吹)决字(2014)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陈顺丽因非法上访曾受到过警告处罚。原告陈顺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作出移交被告处理的法律手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3、8、11、13、14无异议外其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缺报案人、接报人,没有效力,证据材料2处罚决定没有正常送达,证据材料4处罚告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属被告自己制作,���据材料5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管辖权,证据材料6我没见过,不认可有告知程序,证据材料7询问笔录我不认可,我要求提供询问的监控录像,证据材料9、10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12也是被告事后做假。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受案登记表;2、东湖公(吹)决字(2014)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查获经过;6、对陈顺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陈顺丽询问笔录;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11月28日对陈顺丽的训诫书;9、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维稳办出具的陈顺丽上访的情况说明;10、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移交函;11、陈顺丽身份情况;12、陈顺丽行政拘留告家属通知书;13、北京市公安局对陈顺丽2014年度4次非法上访的训诫书;14、东湖公(吹)决字(2014)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8、11、13、1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但其它证据材料均是反映被告作出处罚行为的程序性材料,根据原、被告庭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理该案的过程中一直保持沉默,不发表任何意见,故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以上程序性材料记载办案情况并无不妥,且原告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移送陈顺丽的相关案件给被告,而被告亦确认其案件并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送,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陈顺丽因医患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顺丽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并带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由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信访维稳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湖生态维稳办”)工作人员将其带回武汉。2014年11月29日东湖生态维稳办将原告陈顺丽移送被告下属吹笛派出所依法作出处理,当日被告受理该案件,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有记载的信访情况、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亦向东湖生态维稳办调查了案件相关信息。同日,根据调查情况,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对告���事项不发表意见且拒绝签字,被告遂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东湖公(吹)决字(2014)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顺丽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该处罚事项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家属时亦遭拒绝。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陈顺丽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执行完毕。原告陈顺丽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陈顺丽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西都陈村77号,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被告东湖生态公安分局作为该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陈顺丽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二、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陈顺丽因医疗纠纷事宜多次去北京信访,并到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且不听劝阻,经信访部门带回武汉交由被告查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没有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陈顺丽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原告陈顺丽进行了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电话通知家属、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告虽对上述程序性行为不认可,但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应文书上如实记录了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处罚人在询问笔录上不签字、不签收文书等不配合行为的,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应当在相关文书上予以注���。原告认为被告制作材料反映的事实应当提交录像资料予以证实,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此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东湖生态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妥,原告陈顺丽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顺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骏审 判 员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