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住沈丘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过着分居生活,一直未能和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错,原告在十来年前腿摔伤时是被告伺候的。现在原告提起离婚,应该在良心上过不去。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沈丘县法院(2012)沈民初字1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在判决之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证明不了双方感情不和。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3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又生育有两个子女,也说明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都应该冷静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出现矛盾后及时化解,用心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贾某某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审 判 员 蒋 旭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