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7。被告:邝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4X。委托代理人:陈宇凯,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的价值观有较大的差异,导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痛苦不堪。经过多年的婚姻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为: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的房屋;号牌Y1W615帕萨特牌小汽车(价值2万元)、号牌为粤Y×××××全顺牌小汽车(价值4万元);原告其中两个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合共25万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炒股本金及获利合共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探视权问题补充如下:不管儿子由何方抚养,非直接抚养的一方每周可以探视三次,每次一天;在法定长假及寒暑假中,非直接抚养方至少有15天的时间可以带儿子外出旅游。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对于抚养权,被告主张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小照顾儿子的起居饮食,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可以为儿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原告经商,收入较少且不稳定,由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对于探视权,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对于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的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120万元,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60万元给原告。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共用50万元向案外人关舜环购买该房屋,其中20万元系向被告的弟弟邝甫能借得,另30万元是被告父亲赠予所得;(2)对于号牌Y1W615帕萨特牌小汽车、号牌为粤Y×××××全顺牌小汽车,被告同意原告对上述车辆的估价,同意该两辆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合共支付3万元的财产分割补偿款给被告;(3)被告确认于2014年3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给其进行投资股票的本金加盈利合共35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开户行:南海农商银行;账号:80×××67),主张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分得一半即17.5万元的款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乙于2004年10月10日出生。5.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用以证明: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官窑大道西住宅区)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证据如下:6、黄某乙的医疗票据2张、学费收据3张、保险合同1份、保险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婚生儿子黄某乙自小主要由被告照顾日常起居生活以及就学、医疗等事务。7、被告的工作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可抚养儿子黄某乙。8、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用以证明:2004年1月,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怀孕,被告从向案外人关舜环、欧阳栋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的房产作为婚房。9、房地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但实际购房出资均是被告一方的亲属以赠与及借款的形式购得,现两房产证原件均由被告占有保管。10、2003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为了帮被告买房,于2003年10月22日赠与被告30万元,并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在被告银行帐户内。11、2004年1月2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原件),用以证明:2004年1月,被告婚后不久已怀孕,向案外人关舜环、欧阳栋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的房产作为婚房,并将父亲赠与的30万元定期存款提前取出交付给案外人关舜环作为购房款。12、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1份、存款凭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案外人关舜环在中国银行开立了账户,并收取被告存入其银行账户内30万购房款。13、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原件),用以证明:邝某的父亲于2003年8月18日赠与被告的弟弟邝甫能20万元,并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在邝甫能名下。14、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支付清单及取款人留存信息(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产不够资金,邝甫能将存于自己名下的20万元借给被告,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委托邝某将定期存款提前取出支付给涉案房产的卖家。15、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原件),用以证明:案外人关舜环通过其银账户收取被告存入的20万元购房余款。16、2014年3月26日南海农商银行划账凭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本金加炒股盈利合计35万元划转回原告南海农商银行的账户内,上述35万元应作为共有的存款析产。17、离婚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订立协议约定离婚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18、证人邝甫能(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邝村新后街北13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的弟弟)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证人得知被告购房需要资金后,将父亲留给自己的用于毕业后结婚购买房屋的20万元借给了原、被告。当时,证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存折交给被告,让被告直接去到银行取款。借款时原告不在场,但是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因此认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另,父亲于两年前去世,原告没有归还过欠款给父亲,但是否归还给母亲则不清楚。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对证据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14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的确曾向被告的父母借钱,但是该20万元已经还给被告父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风俗,不能欠即将离世人的钱,当时原告得知被告父亲即将去世时便用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归还了欠款,并将这些情况告知被告及邝甫能。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8即证人邝甫能的证言,经查,该证据涉及证人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由权利人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黄某乙于200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权属人:邝某、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63432;共有权人:黄某甲、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79219)房屋一间。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且未能就房屋价值达成协议,并同意竞价取得。经双方当庭竞价,由原告以212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同意支付106万元房屋分割补偿款给被告;(2)号牌Y1W615帕萨特牌小汽车、号牌为粤Y×××××全顺牌小汽车(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黄某甲)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3万元车辆分割补偿款给被告;(3)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本金加炒股盈利合计35万元划转回原告南海农商银行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和探视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对儿子的抚养权。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在收入、住所等经济方面的条件相当,抚养意愿同样强烈,在此情况下,经询问已年满十周岁的儿子黄某乙,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于探视权的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每周可以探视儿子3次,每次一天;在法定长假及寒暑假期间,被告有不少于15天的时间带儿子外出旅游,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第一,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权属人:邝某、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63432;共有权人:黄某甲、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79219)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106万元给被告。第二,号牌为Y1W615的帕萨特牌小汽车、号牌为粤Y×××××的全顺牌小汽车(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黄某甲)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车辆分割补偿款3万元车给被告。第三,对于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投资股票本金及盈利所得),被告主XX均分割该部分存款。对该存款的分割比例,综合原告所承担抚养责任及案涉房屋、车辆的分割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比例为7:3,即原告分得24.5万元,被告分得10.5万元。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反映,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内,故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分割款10.5万元。另,原告主张分割另一笔夫妻共同存款25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的银行帐户信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财产分割请求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应支付房屋、车辆、存款的财产分割补偿款合共119.5万元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邝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邝某每周可以探视婚生儿子黄某乙三次,每次1天;在法定长假及寒暑假期间,被告有不少于15天的时间带儿子外出旅游。每次探视的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四、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康宁二路16号的房屋一间(权属人:邝某、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63432;共有权人:黄某甲、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79219)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五、号牌为Y1W615的帕萨特牌小汽车、号牌为粤Y×××××的全顺牌小汽车(车辆所有人均为黄某甲)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六、原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19.5万元给被告邝某。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5900元,合共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3025元;被告邝某负担30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