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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龚文红与王跃仙、黎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红,王跃仙,黎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97号原告龚文红。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仙。被告黎海良。原告龚文红与被告王跃仙、黎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48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旭宗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红的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仙、黎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跃仙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其中记明“利息2分利”、“借期1个月”。该笔借款逾期至今未还。被告王跃仙与被告黎海良系夫妻,结婚登记于2007年4月9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仙、黎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文红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王跃仙、黎海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