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执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连奇与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杨立军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连奇,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杨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0077号申请执行人吴连奇,农民。被执行人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三道河村。负责人徐普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立军,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连奇与被执行人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杨立军(2014)蓟民二初字第0336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确定财产,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4)蓟民二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审 判 员 田玉全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