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通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世明、盈明镜与曾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世明,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原告:盈明镜,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委托代理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石,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世明、盈明镜诉被告曾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月、陆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明、盈明镜诉称:2013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并按被告的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乐山市五通桥区,每吨煤炭(含运费)的价格为1000元,被告承诺货到化验后三天向原告付款。2013年6月1日,原告将101吨煤炭运送至乐山市五通桥区后,被告临时改变送货地点,要求原告将煤炭运送至沐川县舟坝镇,并要求原告先垫付运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煤炭转运至舟坝镇,交付了货物,并将转运煤炭每吨增加运费20元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同时垫付运费共计30000.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及运费,尚欠83320.60元。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向其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费合计8332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1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实辩称:1、原告不是与被告进行的买卖合同,是与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经营部进行的买卖合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具体提供的煤炭多少,被告是不知道的,不清楚的;3、原告所提交证据也证实是将货送到单位并非被告个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重庆市永川相识,双方就买卖煤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按被告的要求将煤炭运送至乐山市五通桥区指定地点,每吨煤炭(含运费)的价格为855.00元,双方约定货到待化验结果出来并经双方认可后,被告即向原告付款。2013年6月1日,原告用二辆大货车将101吨煤炭运送至乐山市境内后,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将煤炭运送至沐川县舟坝镇,并要求原告先垫付运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煤炭转运至舟坝镇指定的地方,交付了货物,并将转运煤炭每吨增加运费20元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同时应被告的要求垫付运费共计30000.00元。原告将运费30000.00元交与被告的会计刘维刚后,由刘维刚支付给运输煤炭司机运费34690.00,其中原告支付30000.00元,被告支付4690.00元。原告将煤炭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将煤炭进行了销售处理,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及运费:101×875.00-4690.00=83685.00元。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向其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曾向沐川县舟坝派出所报警,称被曾实诈骗。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系债务纠纷,不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立案。2013年7月24日沐川县公安局舟坝派出所在对曾实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曾实承认其欠原告的煤炭款,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到期后,曾实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二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舟坝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六份、收条、成都嘉华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进厂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经营部的营业单位基本情况(注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买卖煤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煤炭101吨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交与被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将货物进行了销售,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8368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83320.60元与本院认定的金额之差364.40元系原告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15.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不是与被告进行的买卖合同,是与经营部进行的买卖合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也证实是将货送到单位并非被告个人的意见,从舟坝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包括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叶文清(具体收货人)、对刘维刚(曾实的会计)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二原告王世明、盈明镜支付货款及运费8332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1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40.00元,由被告曾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书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