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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庆凯诉被告杨维涛、杨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凯,杨维涛,杨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孙庆凯,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杨维涛,男,40岁,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杨福兴,男,64岁,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孙庆凯诉被告杨维涛、杨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涛、杨福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于2014年5月10日从我借现金10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同年6月21日又借现金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此款约定是在春节前还清,此款逾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同年6月10日二被告又欠原告煤款50,0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约定春节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2、欠据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二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涛、杨福兴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庆凯给付欠款150,00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杨维涛、杨福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超审判员  王 拓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