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锦春与王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鱼粉。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鱼粉货款173820元。此后,被告分二次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143820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38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867.88元(以货款14382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8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鱼粉。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20日欠陈某某货款合计173820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如数还清,逾期未付按1.5%利息结算。欠款人:王某某。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4月25日和7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尚欠1438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并不偏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4382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43820元,并以1438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赔偿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