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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付贵与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贵,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李付贵,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刘殿奎,村主任。原告李付贵诉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付贵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贵、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贵诉称,2010年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围墙建设和边沟标准化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2010年开工,2011年底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工程结算,边沟工程是222808元,围墙工程款是641645元,工程款总计864453元。被告分期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63702元,尚欠10075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51元,并承担车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000元及案件诉讼费。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工程合同书,所欠工程款数额都对。但并非拖欠不付,因被告与第三人王思金针对该笔工程款有争议没有解决,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老百姓一部分工程款未付,为保证老百姓的利益,故该笔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原告李付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围墙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围墙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00751元。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李付贵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查,原告李付贵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所证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于2010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围墙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一、工程双方责任;二、施工要求;三、工程范围及价格;四、时间约定;五、工程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2011年9月中旬工程竣工,2011年底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64453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7637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75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起诉被告、开庭、取裁判文书产生误工费、车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村委会虽辩称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与他人有纠纷,并涉及原告雇佣村民工资问题。本案认为,被告的辩称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付贵工程款100751元;驳回原告李付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0元,由被告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孙明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