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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绳章付、潘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绳章付,潘琪,绳章俭,绳章善,绳章晨,颍上县古城镇大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长香,该公司古城支行行长。被告:绳章付,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潘琪,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绳章俭,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绳章善,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绳章晨,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颍上县古城镇大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绳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绳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绳章付、潘琪、绳章俭、绳章善、绳章晨、颍上县古城镇大胡村村民委员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克诚、孙长香,被告绳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颍上县古城镇古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绳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琪、绳章俭、绳章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绳章晨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农商行诉称:被告绳章付欠我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琪、绳章俭、绳章善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该款到期,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四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绳章付及时偿还我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超期罚息,被告潘琪、绳章俭、绳章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绳章付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8.9856‰,还款期限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被告绳章付、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4、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的事实情况。被告绳章付、李某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绳章付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年12月21日,双方经协商后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贷款31000元,月利率为8.9856‰,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35个月。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按约将31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绳章付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债务。后经原告方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1-4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绳章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方向被告履行贷款31000元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31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绳章付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超期罚息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在被告绳章付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绳章付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绳章付、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绳章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所生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所生利息按月利率8.9856‰+8.9856‰×50%计算)。二、被告李华苏为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绳章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