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张高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张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生于1978年12月,系死者张铁涛的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峰,男。委托代理人郭孟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张高峰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四被上诉人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与被上诉人张高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孟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高峰雇佣的司机王荣全驾驶被告张高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A60**号大型罐车运输饲料,在卧龙牧原公司一分厂内卸载饲料时,该公司饲养员张铁涛协助卸载饲料,饲料卸载完毕后,王荣全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即倒车准备离开,致使张铁涛被左后轮碾轧,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卧龙区公安局以王荣全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卧龙区检察院以王荣全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卧龙区法院提起公诉。另查,事故车辆豫RA60**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张铁涛自2013年1月起即在牧原公司卧龙分公司一厂务工。原告孙爱勤为死者张铁涛的妻子,原告孙某(女,生于2000年11月,农村居民),原告孙某甲(女,生于2004年8月,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乙(女,生于2004年8月,农村居民)为死者的三个女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1款又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虽然发生在厂区内,但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王荣全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即倒车准备离开致使张铁涛被左后车轮碾轧致死,事故车辆处于运动状态中而非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应属交通事故。依据事故发生的过程,王荣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王荣全应负全部责任,张铁涛无责任。现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张高峰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应以下列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2920元;2、丧葬费18979元;3、交通费800元;4、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铁涛生前系牧原公司职工,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年÷2人=56277.3元,以上共计526936.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交强险为112920元,商业险为414016.9元),又因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四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高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司机王荣全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四原告因张铁涛的死亡各种损失共计526936.9元(其中交强险112920元,商业险4140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四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张高峰负担8510元。上诉人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显示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不能查证,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错误。4、原判认定80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上诉人不服金额为290516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答辩称:原判按交通事故赔偿正确;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交通费酌定800元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高峰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原审关于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提供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两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张高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地方,参照以上规定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有相关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生活,原判适用城镇标准适当。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酌定800元适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受害人需要抚养三个女儿,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8年=45021.84元。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5681.44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2920元,商业险内赔偿402761.44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四被上诉人因张铁涛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515681.44元(其中交强险112920元,商业险40276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被上诉人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负担1016元,被上诉人张高峰负担8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719元,被上诉人孙爱勤、孙某、孙某甲、孙某乙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