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爱英,李锦文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爱英,李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英,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杨金梅、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爱英因与上诉人李锦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住处因其小孩与被告之妻黄某发生纠纷之事与其理论,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其住处在门外等候,原告不听,被告便欲将原告拉出门外,由此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2013年5月12日,原告被送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3根肋骨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门诊定期复诊,3、加强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防止暴力损伤,半年至一年后拆内固定,6、全休一个月。2013年8月20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韩爱英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爱英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7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韩爱英受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842.5元。另查明,1、因本案事件,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荷坳派出所报警,原告提供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公(龙)鉴(法)临字(2013)2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深龙检刑不诉(2014)73号不起诉决定书、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深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38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对李锦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立刑初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对韩爱英起诉李锦文故意伤害罪一案不予受理。2、原告提供深圳市公安局荷坳派出所证明、深圳居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证实其2009年1月至今居住在龙岗区横岗街道窝肚新村。3、原告提供其与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帐户明细单,根据银行明细单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1.18元。4、原告提供离婚证、江西省修水县太阳升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太阳升镇杨梅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韩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于1989年1月15日与邹某德结婚,于1990年2月生育一子邹某,1999年9月10日与邹某德离婚,之后与人同居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并于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韩某甲。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工资1820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9元、鉴定费3842.5元,以上共计16312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503.9元,其中被告垫付2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9503.9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5000元预收款票据,不属于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无医疗费用清单佐证,法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至7月8日住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受伤后休息120日,因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91.18元,故误工费为:3091.18元/月÷30天×100天=10303.9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7天=5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故法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即50856元/年计算,因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120元/天,故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护理费3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法院认为,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3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法院认为,营养费须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3842.5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法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活期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4653.1元/年×20年×10%=89306.2元,原告主张按89306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韩某甲为农村户籍,须抚养年龄为7年,其抚养费应由其父母分担,故抚养费为8343.5元/年×7年×10%÷2人=2920.23元。十、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须进行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7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所应承担责任的划分。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拉出门外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59576.6元,被告应承担50%即79788.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2288.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院前述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锦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爱英52288.3元;二、驳回原告韩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1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韩爱英负担1211元,被告李锦文负担57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爱英、李锦文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爱英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令李锦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韩爱英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事情导火线是由于李锦文之妻黄某无故殴打韩爱英的儿子韩某甲。事发当天,韩某甲在其同学家玩时,黄某无故上前就把他从一楼拖到其住处7楼,不仅对他又打又骂,而且还扬言要打死他,之后又把韩某甲关在阳台上。如果不是黄某先殴打韩爱英的儿子,韩爱英不会去李锦文家评理。但李锦文不仅不悔改,还反咬韩爱英非法闯入其住宅,更故意殴打韩爱英。事实的真相是,李锦文第一没有叫韩爱英出去,第二根本就没有拉过韩爱英,而是在韩爱英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李锦文突然一下就把韩爱英打倒在地,根本就没有给过韩爱英与其拉扯的机会。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鉴定韩爱英构成轻伤。2013年9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审查认定“李锦文故意伤害一案,符合立案标准,现己立案。”综上,李锦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韩某甲从2008年9月至今一直在龙岗区汇文学校读书,有学校证明和深圳市公安局证明韩某甲在深圳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为证,所以原审法院单纯按其户籍所在地计算赔偿是错误的,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上诉人李锦文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韩爱英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韩爱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锦文对韩爱英摔倒在地受伤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判决李锦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锦文有伤害韩爱英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实李锦文对于韩爱英受到的伤害有过错,更不能证明韩爱英所受到的伤害是李锦文造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在拉扯过程中,韩爱英摔倒在地”,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嫌疑人李锦文有故意伤害被害人韩爱英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韩爱英的损伤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锦文直接殴打所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鉴于该案系由邻里琐事引发,具体证实致伤的原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尚显不足”。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均能证实李锦文不存在伤害韩爱英的主观故意或过错,对于韩爱英受伤原因无法判明。更证明韩爱英的损伤不是李锦文直接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李锦文对于韩爱英摔倒受伤有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深圳公安局荷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韩爱英受伤一案的调查报告》中更直接写明“韩爱英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李锦文及家人要求韩爱英离开,韩爱英未及时离开,韩爱英有过错在先。”该证据直接证实韩爱英所受伤害是因其自身过错所引起,如果不是其强行闯入李锦文住宅,或者听从李锦文及家人的劝告退出李锦文的住宅,韩爱英便不会滑倒受伤,李锦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韩爱英应当自行承担所有后果。二、原审法院剥夺了李锦文的诉讼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李锦文在一审中要求对韩爱英的伤势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影响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李锦文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李锦文对韩爱英实施了加害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锦文对于韩爱英所受到的伤害有任何过错。相反,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的起因是韩爱英非法侵入李锦文的住宅,经李锦文劝告不听,强行滞留在李锦文的住所内,因地板湿滑不慎摔倒而受伤,完全是因韩爱英拒不听从劝告,咎由自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李锦文承担50%责任有误。四、李锦文已经承担了韩爱英的各项费用近三万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韩爱英受伤后,由于其多次无理纠缠公安机关,李锦文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息事宁人,已先后向韩爱英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27500元。即便李锦文在本案中有处理不当之处,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李锦文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对方的上诉,韩爱英、李锦文答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38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由于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韩爱英未经允许,进入犯罪嫌疑人李锦文的住所,犯罪嫌疑人让韩爱英出去,在韩爱英不听从的情况下,李锦文动手推扯了被害人一下,从而导致被害人站立不稳倒地构成轻伤。被害人韩爱英的损失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锦文直接殴打所致。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称因被害人进入其家中大闹,其拉被害人的手臂是出于让被害人出去的目的,结合其它证据分析,这一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该决定书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李锦文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正确,维持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李锦文作出的深龙检刑不诉(2014)73号不起诉决定。韩爱英于二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黄某殴打韩某甲的监控、李锦文殴打韩爱英的监控和韩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爱英和李锦文的涉案纠纷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调查取证并侦查终结后,以李锦文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韩爱英提出申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李锦文作出的深龙检刑不诉(2014)73号不起诉决定。在相关部门已经做出决定的情况下,韩爱英要求本院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黄某殴打韩某甲的监控、李锦文殴打韩爱英的监控和韩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实无必要,对韩爱英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38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立刑初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对涉案纠纷的查证清楚详实。韩爱英和李锦文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均有过错,李锦文虽无殴打或故意损害韩爱英的主观意图,但其行为与韩爱英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李锦文必然具有过错;韩爱英因邻里纠纷未经允许进入李锦文家,也对损坏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韩爱英、李锦文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有关责任承担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锦文主张对韩爱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李锦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韩爱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等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对此李锦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爱英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的,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损失包含了消费性支出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两部分,两部分都应依据同一人的身份,即受害人身份确定,不应适用受害人和被扶养人两个身份标识。故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韩某甲的身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受害人韩爱英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爱英的儿子韩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4年11月17日,故韩爱英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24.96元(28812.4元/年×8年×10%÷2人)。韩爱英对其他各项赔偿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涉案赔偿总额为168181.3元(医疗费32503.9元+误工费103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842.5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4.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李锦文须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李锦文已经垫付的27500元,则李锦文还须赔偿韩爱英56590.65元(168181.3元×50%-27500元]。综上,上诉人韩爱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李锦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韩爱英56590.65元;三、驳回上诉人韩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为1781元(韩爱英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韩爱英负担1015元、上诉人李锦文负担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韩爱英负担2030元、上诉人李锦文负担1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