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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慧峰与被告徐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峰,徐大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朱慧峰。委托代理人吕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森。原告朱慧峰与被告徐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郭一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峰委托代理人吕志、被告徐大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尚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事实及理由属实,但现被告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尚未偿还该欠款。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9月末开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峰欠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徐大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