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291号原告贺某,女,1976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生。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随即被告以给原告办理入台相关手续为由返回台湾,起初尚有电话联系,随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方知上当受骗,造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其名而无其实。由于这种名存实亡婚姻关系的存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声明书、结婚证。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长期两地分居,且双方互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又无子女,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楠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