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太平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70号罪犯孙太平,男,蒙古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兴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孙太平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以保检意(2015)第240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记功6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和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太平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太平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