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钰林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钰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国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孙钰林,男,2008年8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晓伟,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立案、一审诉讼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楠,男,1983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李国刚,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头林镇二林村*组。代理权限:一审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钰林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钰林的法定代理人孙晓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宇楠、被告李国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钰林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超载的黑D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2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同江市老同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老同三公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5760元。庭审中,因原告申请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对其伤情做司法鉴定,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14元(29天×66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826元,合计61958元。要求被告李国刚赔偿医疗费39598.31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合计47298.31元,扣除被告李国刚已给付45000元,被告李国刚应给付原告2298.31元及后期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相应赔偿,不同意给付诉讼费。被告李国刚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国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刚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证据三、医疗票据8张用药明细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9598.31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5张、保险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1826元。证据五、户口本、社区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蒋素琴系农村户口。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周,功能恢复期8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8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四被告李国刚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按每天3元给付,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李国刚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赔偿,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国刚驾驶黑D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2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同江市老同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老同三公路7公里+700米处,逆向超越前方停在路边的客车时,与沿老同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晓伟驾驶的承载张颖,孙钰林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9598.31元,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周。功能恢复期8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被告李国刚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国刚驾驶的黑D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2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孙晓伟驾驶的承载张颖,孙钰林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李国刚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国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刚驾驶的黑D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2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李国刚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9598.31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100元计算2900(100元×29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期限应按照法医鉴定期限29天为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1914元(66元×29天),营养费按法医鉴定期限8周每天30元为准1680元(30元×5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李国刚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损害结果,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交通费1826元系原告住院、复查、鉴定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对李国刚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无异议,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钰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护理费1914(66元×29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826元合计54934元。2、被告李国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钰林医疗费39598.31元、伙食补助费2900(100元×29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旅差费用2700元合计46878元。扣除被告李国刚已支付4500元即1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