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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前章与蔡同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章,蔡同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王前章,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联,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同春,居民。原告王前章与被告蔡同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同春于2010年因租用原告王前章车辆尚欠租金5500元,遂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前章与被告蔡同春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同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前章支付租金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同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同春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