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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知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世红与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红,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杨世红。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鹤溪路(光辉灯具市场18幢19-20号)。经营者杨丕武。原告杨世红诉被告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星光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杨世红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红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专利产品投产后,在市场上非常畅销。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此作了调查取证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世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5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货款450元、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世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浙富证字第16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持续有效。2、被告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收据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450元。6、公证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被告星光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杨世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2,该专利各视图情况见附图一。该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另,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6月28日。2014年10月13日,杨世红的代理人王平为了侵权纠纷收集证据之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收快递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10月20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送达一件快递至钟山公证处办公地点,快递单号为868226905179,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10月22日上午10:10,公证人员打开上述包裹,内有灯具一件、说明书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品交王平保管。上述过程均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姜某、魏某面前进行,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2014年10月13日,杨世红的代理人王平为了侵权纠纷收集证据之需,向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查看阿里巴巴网站网页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姜某、魏某于2014年11月20日现场监督了王平在钟山公证处操作电脑的全过程。11月20日,王平来到钟山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前,通过钟山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14时40分,由姜燕对电脑的历史浏览记录进行了删除。随后,王平开始操作电脑,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1”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点击回车键,进入“阿里巴巴”主页,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3、点击“阿里巴巴”主页顶端“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在帐户名栏输入“ixvincent”,并在密码栏内输入密码,点击“登录”按钮,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4、点击阿里巴巴主页顶端“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的货品”,进入“已买到货品”页面,查看已买到的货品,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5、点击订单编号819511575174166的“订单详情”查看订单详情,点击“物流信息”查看物流信息。返回“订单详情”页面,点击货品“工厂直供100w隧道灯、厂房灯、体育馆灯、室内外大面积照明灯”进入货品页面,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6、点击页面右侧“进入企业网站”,进入“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页面,点击左侧“企业名称认证”,查看企业基本信息,点击公司图片项下的图片,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王平还进行了查看另外两笔订单的订单详情及相应的销售企业的企业网站信息的操作。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8号公证书。根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8号公证书所附的WORD文档打印件,“ixvincent”帐户在阿里巴巴主页“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栏内包括819511575174166订单,该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订单的当前状态为交易已成功。该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所涉货品为工厂直供100w隧道灯,数量为1套,单价为460元/套;该订单的收货人为王平、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南京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4楼(注:该地址为钟山公证处地址)、手机137××××9598,供货商为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会员登录名为杨丕武、手机139××××5039,电话0519-831××××9;货品状态为已确认收货。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承运的物流公司是全峰快递,运单号码800××××1639,由常州钟楼发货。在上述“订单详情”页面点击货品名称进入货品页面后,有货品图片展示,且货品图片上有“杨丕武”字样水印,并有“新型节能照明灯具LED集成隧道灯,光效更高、散热更好、寿命更长,欢迎国内外工程商选用”的介绍以及“支持混批,10套以上起批”的订购说明;另点击货品页面右侧“进入企业网站”,进入“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页面后,“公司介绍”中包括“常州市星光灯具经营部是常州星光灯具厂加工厂自营门市,前店后厂”的内容。(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所涉的封存件,其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编号为868226905179的详情单,该详情单载明的寄件人为李益超,联系电话159××××7880,收件人为王平,收件地址南京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4楼,联系电话137××××9598。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件内封存有一份“高强度气体放电灯阻抗式镇流器使用说明书”和一只隧道灯,该隧道灯的外观见附图二。该隧道灯与前述819511575174166订单在“订单详情”页面点击货品名称进入货品页面后出现的货品图片所展示的货品一致。另该隧道灯及其外包装上未有厂名、厂址、商标等生产者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和顺丰速运编号为209129128310的详情单。该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所涉商品为100W隧道灯1套,金额为45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印章。顺丰速运编号为209129128310的详情单上载明寄件人为杨丕武,联系电话139××××5039,收件人为王平,收件地址为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联系电话137××××9598,托寄物内容载明为“收据”。原告陈述上述收款收据系其向被告网购(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所涉的隧道灯后,被告星光经营部的经营者杨丕武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的代理人王平邮寄;为上述隧道灯,原告代理人王平通过支付宝支付了465元,其中460元为货款,另5元为运费,但被告星光经营部开具的上述收款收据仅有450元。另查明,被告星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经营者为杨丕武,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工商资料载明其经营场所面积为40平方米,在工商部门留存的联系电话为139××××5039。还查明,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第3768号公证书,原告各支出公证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世红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8号公证书记载的查看阿里巴巴网站网页的情况,被告星光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向原告杨世红的代理人王平销售了一只100W的隧道灯,相应的订单编号为819511575174166,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封存的隧道灯与上述819511575174166订单项下货品图片所展示的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封存的隧道灯即为被告星光经营部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向原告杨世红的代理人王平所销售。经将上述隧道灯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上述隧道灯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星光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星光经营部实施了制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杨世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且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星光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8050元维权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4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600元公证费,其中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支出的8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8号公证书支出的800元公证费,本院仅考虑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和1000元交通费,虽未有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8050元维权费用,本院认定其中的4500元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4500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星光经营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隧道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的产品。二、被告武进区邹区星光照明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原告杨世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星光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杨世红负担752元,由被告星光经营部负担1500元。被告星光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5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杨世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朱 依代理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