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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俊阳与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阳,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高俊阳,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郭建,系该镇镇长。原告高俊阳与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阳诉称,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在我处赊购煤,欠下货款84893.3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给付我煤款本金84893.30元,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大榆树镇人民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该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所举欠据和复印件一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高俊阳煤款本金84893.3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7.00元减半收取1153.50元,保全费1022.00元,由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偲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