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管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自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自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西路28��。法定代表人:浦国心,董事长。被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滩区沿滩镇广场路1号。原审被告:河北自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6号联邦名都4-1-901号。法定代表人:舒建平,董事长。上诉人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管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河北自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订立后五日内,若乙方未收到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述债权转让款,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有权在其住所地向甲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应认定为���效。乙方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自贡市沿滩区,且提起的诉讼系债权转让之诉,故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债权转让之诉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位初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