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执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璐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330号罪犯潘璐。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宁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潘璐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1)苏刑二终字第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1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5月4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陈良荣、束妮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璐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潘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当庭举证后认为,罪犯潘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江苏省无锡监狱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5)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法庭审理程序合法,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罪犯潘璐的减刑起始时间符合规定,其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希望罪犯潘璐珍惜本次减刑机会,努力改造,真心悔罪,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璐于2012年3月13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家���带来严重的后果,给自己的成长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今后要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用辛勤的劳动汗水洗刷自己的污垢。在劳动改造过程中,罪犯潘璐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潘璐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潘璐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减刑是国家的权力,不是罪犯的权利。对于服刑的罪犯而言,服满刑事裁判确定的刑罚期限是常态,减刑是对服刑罪犯的特殊刑事奖励,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获得减刑。本案中,罪犯潘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融诈骗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江苏省无锡监狱的减刑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36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丁 益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