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洱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辉诉杜宝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杜宝金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26号原告金辉,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丽江市古城区人大常委会职工,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宝金,男,1963年6月2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系洱源三营火焰山温泉度假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辉诉被告杜宝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杜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5946元、误工费232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89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519.2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545.66元,被告赔偿原告费用为428973.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洱源三营火焰山温泉度假酒店。当晚9时许,原告前往被告酒店提供的大塘温泉泡池泡澡。被告经营的酒店刚将地下温泉水抽满到小泡池中,该泡池水温超过80度,且未对高温温泉进行稀释降温。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对该泡池未采取设置警示围栏防范措施或专人管理,使泡池处于开放状态。原告沿酒店院内走向大塘泡池,由于灯光昏暗,小泡池水面与路面相平,加之无警示围栏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走进并跌落在该高温泡池中,当即疼痛难忍几乎不省人事,被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烫伤倂感染,44%混合Ⅱ°躯干、会阴、四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肉体和精神上承受无法形容的痛苦,需要长期的治疗、康复和护理。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宝金辩称,1、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洱源三营火焰山温泉度假酒店系被告从事客房、游泳、KTV、餐饮服务的一家综合性度假酒店。在酒店的游泳场所,有温泉游泳池和大小不一的几个温泉泡池,在游泳池和泡池周边均装有电灯照明设施。在进入游泳池场所设置有大门,在大门的两侧木板上安装有醒目的“游泳须知”安全提示标志,其中明确有“酗酒者严禁入池”的告知。温泉泡池换水期间,在泡池边上树立有醒目的警示牌,提示“游泳池换水时段天然自喷水温达到90度以上,禁止游泳,否则后果自负”,且在游泳池和泡池周围还有服务人员巡查。2014年4月25日晚,原告盲目跳入温泉泡池后,被告服务人员听到呼救声后就立即将原告从泡池中救出。因此,被告经营的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烫伤系本人过错所致,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首先,被告经营的酒店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根据酒店现场,原告被烫伤的小泡池不在道路边,而是经道路需左转之后上一段木台阶、再下一段木台阶,再经过1.9米的距离才是泡池。泡池的东北角有一块大石头挡着,旁边树立着一大块换水时段的警示木牌。因此,一个正常人绝对不会直接走进该小泡池中,除非其意识不清或失去判断力、控制力;第三、原告当晚外出吃晚饭期间过量饮酒,正是酒后意识不清,对自己行为失去正常判断和控制能力后,盲目、草率地跳进泡池导致被烫伤,纯属自身的过错导致。如果被告否认当天过量饮酒,更能证明其主观过错。因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国家公务员应有较高的知识、日常生活常识和安全防范意识。但原告连起码的水温都不试,就走进泡池,足以说明自身的严重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进行计算。医疗费一项,如果原告已从医保中报销,则就已报销部分不能再行主张;护理费可以按照住院日期、一人护理、以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受伤后其工资仍发放,则只能主张请假被扣发的部分;营养费需要有医院证明,可以适当考虑;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弥补。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作为公务员,其皮肤瘢痕的形成导致的伤残,对其实际收入应当没有影响,该费用在计算时应进行调整降低。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计算的项目,两者只能主张一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实际收入未减少,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原告就医需要凭票支付;由于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入住时被烫伤,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金辉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洱源三营火焰山温泉度假酒店《宾客须知》、《总经理致辞》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游泳场营业时间为早7:30至晚10:30;被告承诺“服务一流、宾至如归”的合同义务。A3、照片一张。证明案发时游泳池边并未设立警示设施。A4、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在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烫伤倂感染,44%混合Ⅱ°躯干、会阴、四肢。A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张、购药票据及其他物品支出票据。证明原告在洱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45.66元,在大理州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3059.56元,自购药物及其他支出5528.6元。A6、护理证明、原告配偶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配偶系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护理费基数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数计算。A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A8、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受伤后照片。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A9、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意见)第239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A10、原告母亲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有三个同胞兄弟姐妹。A11、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合计1900元。A12、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810元。A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就医车费1441元。被告杜宝金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证人洪钟、和润三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原告在吃晚餐时喝了白酒。B2、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洱源三营火焰温泉度假酒店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B3、照片打印件九张。证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B4、洱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大理州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救治1天,后应原告要求转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被告为原告支出在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45.66元,预交了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0元,合计16545.66元。B5、向证人洪钟、和润三、李建伟调查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金辉是在饮酒后去泡温泉过程中被烫伤。B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应列入原告的损失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A1、A2、A4、A9、B2、B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3、A5-A8、A10-A13证据有异议,认为A3证据是真实的,但照片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现场全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A5证据中医疗费、看护垫、陪床费的收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的物品、药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属于重复计算。对A6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但单位是否扣发了其工资不能明确。对A7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工资被扣的情况。对A8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的是上海的标准,而不是云南的标准,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的标准来酌定。误工损失为120日,但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损失就应该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来计算。对A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因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不予认可。对A11证据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费用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12证据中2015年3月31日支出的住宿费12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支出的发票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陪护人员应该在医院陪护,而不是在外住宿。客栈的手撕发票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发票的要求。A13证据中2013年12月24日的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8月28日、9月19日的高速路过路费发票,原告在这段期间已经出院,不应产生该费用,不予认可。其它交通费发票系同一家单位出具的联号手撕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请法庭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考虑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B1、B3、B5、B6证据有异议,认为B1证据证人证明原告喝酒不属实。B3证据照片中,事发当天没有警示牌,同时对警示牌照片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其他的照片无异议。对B5证据李建伟的证言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B6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被告提起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A3、A6-A8、A10-A11、B6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证明的方向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A5证据中被告对医疗费、看护垫、陪床费的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的物品、药品,因无医疗机构必须另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A12、A13证据中除2015年3月31日支出的住宿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B1、B5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B3证据中有警示木牌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事发时现场状况,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证明的方向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经营的洱源三营火焰山温泉度假酒店系集住宿、游泳、KTV、餐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酒店。2014年4月25日下午,原告等一行18人入住到该酒店后,便到酒店附近的饭店吃晚饭。在就餐时原告饮用了部分白酒。晚饭后约9时许,原告前往被告酒店提供的温泉泡池泡澡时,不慎走进并跌落在被告刚将地下温泉水抽满、水未进行冷水稀释降温的高温小泡池中,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被烫伤。事发时,泡池周围灯光昏暗,被告对该泡池周边未采取警示围栏等防范措施,也无专人管理,泡池处于开放状态。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28天,病情诊断为:烫伤倂感染,44%混合Ⅱ°躯干、会阴、四肢。原告在洱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545.66元,在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3059.5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洱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45.66元,预付了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000元,合计支付了16545.6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看护垫费用1375元、陪床费43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合计1900元。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属在职职工,在其治疗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其妻子负责。另,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住宿费用120元。因双方为赔偿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同意交通费以800元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洱源三营火焰山温泉度假酒店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对入住酒店内的客户在其公共场所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对其酒店内的高温泡池未采取设置警示围栏或专人管理等防范措施,致使该泡池处于开放状态,加之泡池周围夜间灯光昏暗,导致原告走进并跌落在高温泡池内被烫伤,对此被告有重大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酒后泡澡,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正常的判断、控制力,盲目、草率走入泡池内被烫伤,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本案赔偿的比例为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其出院后自购药品、物品,无医疗机构必须另购的相关证明,且原告已有后续治疗费的相关鉴定,此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属在职公务员,其受伤后工资未被所在单位扣发,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系其妻子,其属在职人员,对其因护理原告误工而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除被告予以认可的120元住宿费外,其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中,包含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因被告对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作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支出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亦应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公交(2014)90号《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金辉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5.22元、看护垫费用1375元、陪床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年×20年×50%=232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包含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700元),合计277990.22元。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为277990.22×85%≈236291.6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61291.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245.66元(含重新鉴定支出的70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的费用为244046.03元,原告自负部份为277990.22×15%=41698.53元。对被告主张其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辉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44046.03元;二、驳回原告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800元由被告杜宝金负担5000元,由原告金辉负担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王月云审判员卢燕芳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