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县双溪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凯,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古江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权,男,住四川省荣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宽,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向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合计借款17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逾期付息的复利等违约责任,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故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归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7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了部分。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分别为70万及100万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170万元的贷款合同关系;3.贷款凭证两份、银行电汇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170万元的贷款;4.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偿还了贷款20万元,尚欠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已付利息109299元。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对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与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向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为月息10‰,双方还对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与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向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为月息10‰,双方亦对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于同日向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支付了7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共向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利息109299元,2014年5月6日,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偿还了7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共计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则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已经偿还了20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应该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9月,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利息109299元,因合同中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109299元的利息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20日,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该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关于罚息,是在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贷款的情况下,才执行罚息利率。本案中,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故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公司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5‰,复利月利率为15‰,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主张按照罚息月利率及逾期利息之和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荣县双溪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