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董某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甲,2001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乙。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两年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之抚养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原告所述的经常生气、打架不属实,被告没有使用过家庭暴力,原、被告是模范夫妻,家庭关系很好,孩子也很听话,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预料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10日婚生女孩许某甲,2001年11月27日婚生男孩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二人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之抚养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