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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乃明。委托代理人陈池欣、黎邦健,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被告吴建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7。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吴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建国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黎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购买了银景房产银景苑7座602号商品房。同年,原告和银景房产公司签订了《银景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银景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1年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银景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1年4月开始,每季度支付原告管理费180元,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号前交纳,梯灯费每年分摊98元,在每年第一月份交纳,逾期支付滞纳金每日5%。另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的《备案回执》(备案编号:顺价物业2013-040),原告关于银景苑的物业服务收费已从2013年10月开始调整为每户80元,即每户每季度240元。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欠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没有支付,至2014年9月共欠梯灯费196元、物业管理费用1500元,原告现在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470.22元,暂合计为2166.22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西路20号银景苑7座602号物业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梯灯费196元、物业管理费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物业管理费用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470.22元),暂合计为2166.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组证据均为原件:商品房购楼合同及收楼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银景苑七座602的业主,房产商已于2001年2月26日交楼。3.委托银行代收物业管理费协议书、银景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物业由原告管理,每季度管理费为180元,每期收费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至10日,逾期支付需加收5%的滞纳金,梯灯费按计费金额计收。在2013年10月原告向顺德区发改局进行价格备案,将收费标准调整为80元每户每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兴业公司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建国于2013年9月已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他人。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以及调查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但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未再支付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60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8月为48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日5%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每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应在该季度首月的10日之前缴纳,则应从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被告所拖欠的2013年1月至8月的物业服务费,其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合计为239.04元;其后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在《银景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书》中约定了梯灯费每年为98元,在每年第一季度的首月缴纳,由于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已经将物业转让给他人,因此,本院确定其支付给原告的梯灯费为64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48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为239.04元,其后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梯灯费6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由原告向法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蔡韵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秋莹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