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成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兰,梁成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忠兰,女,1941年8月10日生。系被害人杨应林之母。诉讼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曾萍,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梁成顺,男,1973年8月3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成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忠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忠兰及其代理人张春风,被告人梁成顺及辩护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成顺同黄生龙(已判刑)到贞丰县长田乡尖坡赶集回来到场口公路时,见杨应林和刘美、王芝艳在公路边玩。梁成顺与黄生龙打赌,黄生龙就摸了刘美胸部一下,刘美责骂黄生龙,黄生龙就向梁成顺要刀准备行凶,杨应林便上前劝阻。在劝阻时,梁成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杀杨应林,后二人逃离现场,杨应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应林右大腿上段被单刀由下斜往内侧刺入至右腹股沟部直接刺股动脉,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梁成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忠兰请求判决被告人梁成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1625.28元。被告人梁成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以“梁成顺认罪态度好,用刀刺杀杨应林的不是梁成顺,梁成顺不是主犯”的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成顺同黄生龙(已判刑)到贞丰县长田乡尖坡赶集回来到场口公路时,见杨应林和刘美、王芝艳在公路边玩。黄生龙摸了刘美胸部一下,刘美责骂黄生龙,黄生龙向梁成顺要刀准备行凶,杨应林便上前劝阻。在劝阻时,梁成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杀杨应林,后二人逃离现场。杨应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0岁)。经法医鉴定:杨应林右大腿上段被单刀由下斜往内侧刺入至右腹股沟部直接刺股动脉,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2014年11月14日,梁成顺在浙江省东阳市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本案的来源,系1996年8月11日16时45分,刘美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1996年8月13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4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梁成顺可能潜逃在东阳市画水镇,于是该所民警赶到画水镇,于当日18时在画水镇大坞村一厂房宿舍内将梁成顺抓获。3、临时羁押通知书、提押临时羁押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成顺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同日临时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并于2014年11月1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出东阳市看守所。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成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忠兰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5、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黄生龙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2月29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证人证言1、黄生龙证言:1996年8月11日,梁成顺叫我和他一起到兴北镇赶场。下午3点左右,我们在尖坡街路口上一点的一个卖散酒的酒摊上喝酒。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街口上面有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站在那里面对面的谈话。我当时就说:“一个男仔玩两个妹子”,梁成顺就接着说:“去打那个妹子的波一下”。我就慢慢地走过去,伸出右手抓了那个妹仔的右乳房一下,被抓的妹子马上就骂我,并用手打了我的肩膀一下,然后就地拿起一块石头打我的背部。我跑的方向是往北的方向跑,被石头打中后就回过头来骂那个妹仔,在我回头的时候就看见梁成顺已经和那个男的搞了起来,我看见那个男的拿出一把小刀,被梁成顺一脚踢在地上,梁成顺从自己的腰上抽出一把东洋刀,一刀捅穿那个男的大腿,是捅在小腰下一点的地方,不知道是左腿还是右腿,对方出了大量的血。对方被捅以后就往上面跑,我们俩就往下面跑,听到对方男的喊了一句“三妹,快跑啊”。回到家里面我们玩了二天,后听说被捅的人死了。我们当天就坐车到贵阳,然后搭火车到广东。死者年龄大概18至20岁,身高1.68米左右,身材较瘦。穿的衣服好像是白色的衬衫,裤子是黑色的,龙场镇的人。梁成顺的东洋刀是单刃的,宽约3至4厘米,长约30厘米,刀背有锯牙,尖头带弯。2、王芝燕证言:1996年8月11日,我和小刘美、被杀的这个人在下面,小刘美和那人面对着站起讲话,我站在侧边,从后面街上下来杀人的这两个小伙当中的矮的个就喊小刘美说小妹去玩去,小美没有答应他,就捡起石头要打那小伙。另外高的个就说算了,他喝酒醉了。但小刘美还骂那小伙,那小伙(高的个)就扯刀出来杀小刘美,被杀这人就拉开小刘美,另外又拉杀的这人过开,杀的这人就拿刀将就杀被杀的这人。拿刀出来杀人是高的个人,喊小刘美是矮的个喊的,事情由小刘美惹起。高个穿有黑白花衬衣,鞋子是黑皮鞋。刀是高的个从裤腰拔出来的,刀把长3寸许、黑色、刀叶有5寸左右,亮华华的,是一面快的刀。面对面杀的。杀人后,那两个小伙就往牛场这公路走了。3、刘美证言:小丙生是被两个人杀的,年龄大约十五、六岁,一个穿蓝白杉间花衬衣,一个穿蓝灰色衣服。1996午8月11日,我赶尖坡遇见被杀这个人,他叫我和他妹去下面拿照片,我们走到尖坡下面分手去斗箐的上面一点,刚说了几句话,两个凶手就走下去,穿灰蓝衣服的人踩了小丙生一脚,小丙生就说他,穿花衬衣那人就说穿灰蓝衣服那人喝酒醉了,我就去拉小丙生,穿花衬衣的说不关我的事,还准备打我,我让开,穿灰蓝衣服的去拉小丙生,叫花衬衣拿刀来,不知是哪一个就杀了小丙生一刀,小丙生就往尖坡上面跑,跑到倒地那个地方就跑不动了,小丙生对我说他跑不动了,叫我去找人救他,我就叫我们寨子的刘和平们去救人,我跑去派出所报案。当天我和王芝燕、杨应林都在马路边,那两个小伙下来走到我们那点后,有一个小伙用手从我的头脸后面往前铲了一下,当时我没有注意,那小伙就日妈的骂起来了,刚讲两句,他们就拿刀出来,杨应林就叫他们不要那样做,那人就拔刀出来杀杨应林,我和王芝燕看见后就往尖坡方向跑,那两个人还捡石头追打我们,我们就跑去尖坡派出所报案。4、钟兴木证言:1996年8月11日,我去赶尖坡后骑单车准备回家,走到分手去斗箐的公路上边点,就看见杀人,我亲眼看见的,但我单车刹车不好,没有停下来看。我看见捅刀子的时间离他们20米,我亲眼看见那人从右侧面用一把短宝剑,可能一尺来长朝被杀那人右腰这个位置捅去,拔出刀来在手上擦,被杀的人就往上跑,杀的这两个人还去地上捡石头,不知道他用石头打没有,我单车刹不住就往前走了,在细汆的公路上边点我等了一会后,那两个凶手才提着刀慢慢走下了。这两个凶手有个21岁这样,个子有一米六要少点,穿什么衣服没注意看,头发长,捅刀就是他干的;另一个要小点,有16-17岁,个子要矮点。5、肖忠美证言:1996年8月11日,我去尖坡赶场,下午四点过钟我和赵永顺、赵永祥家妻子三人同路回家,走到尖坡下来赵家下边那点,我看见被杀的这个小伙和两个姑娘在那点玩,我们走到分路去斗箐的上边点,就听到一个姑娘叽叽喳喳的吵,我们转脸去看,见是一个姑娘和一个穿灰色衬衣的小伙在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的,穿扁担花衬衣的、个子比那个人要高一点的小伙在劝,我们就又往前走,刚走得几步又听到闹起来,转脸就看见穿花衬衣那个小伙摸刀出来朝那个男人的右下前边杀了一刀,被杀的人就往上跑,穿灰衬衣这个小伙捡一块石头追几步,朝被杀那人打去后就往我们这头走,我们一直在那里站着看,他们走到我们前边后我们才走的。他们在我们前边时,他们两个自己说,有一个说可能杀着肚当皮。6、杨应珍证言:杨应林是我亲兄弟,1996年8月11日他来我家说是给刘小美送相片,顺便看猪好买不,晚上10点过钟我听赶场的人说我兄弟着杀得老火,我赶去看时人已经死了。7、张龙祥证言:1996年8月11日下午,小丙生(杨应林)和他二姐来我家玩,后来他说他忙去尖坡送相片给他朋友就走了。后来他在尖坡就被杀伤医治无效死亡。8、何忠兰证言:杨应林是我儿子,我弟杨秀炳给小丙生(杨应林)介绍刘美,赶尖坡的天,小丙生去给刘美送照片就被杀了。9、梁昌绿证言:1996年8月11日,梁成顺和小华儿(黄生龙)在尖坡场上打架杀人时我没有在场,我只是去赶尖坡时遇见他们,后来我听说下边杀死人,我就去看,见有一个男人被杀死在马路上,我回家后几天才听说是梁成顺杀的。10、邓朝菊证言:黄生龙是我儿子,1996年8月13日他对我说:妈,明天我们要到广东打工去,我和梁成顺在尖坡场己经出事。我就问他在尖坡出什么事,黄生龙说:梁成顺在尖坡已经杀了人,杀了两刀,是用牛角刀杀的。然后我去梁文启家,看见梁成顺我就问他们怎么在尖坡出事,梁成顺对我说他杀了两刀,是用牛角刀杀的,现在整得钱了,明天早上走,我就回家了。黄生龙和梁成顺是8月11日赶尖坡时杀的人,他赶场回来后来我家吃饭,我看见梁成顺穿的是一件带有帽子黑色上衣,黄生龙穿的是一件灰色上衣,穿一双黑皮鞋。11、黄福山证言:黄生龙是我儿子,1996年8月11日黄生龙和梁成顺去赶尖坡,我下午四点钟回家时,黄生龙已经回家了,我在家听我妻子说,黄生龙赶尖坡回来后对我妻子说:他和梁成顺赶尖坡,在街上梁成顺看见被杀死的那人和一个姑娘玩表,梁成顺不服气就拿匕首杀了那小伙一刀,结果就把人杀死了。8月13日,黄生龙对他妈说:他和梁成顺在尖坡杀人的事已经被发现了,他要去广东,8月14日他就走了。12、梁文启证言:梁成顺是我儿子,1996年8月11日他是否去赶尖坡我不知道,他8月13日晚上都在家吃饭的,8月14日就没有见到他了。13、陈正芬证言:梁成顺是我儿子,1996年8月11日,小旁去赶尖坡的,我不知道他是和谁去的,也不知道他当天穿什么衣服,8月12日梁成顺跟我说他要出去叫我给他借钱,我就去尚永明家给他老婆借的300元给梁成顺。14、戴龙英(代隆英)证言:1996年8月13日,梁文启家妻子到我家借钱给他第二个儿子梁成顺出去打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成顺供述和辩解:我的小名叫小旁。1996年的一个热天,那天赶长田尖坡,我和黄生龙去尖坡赶场。到尖坡后我们去喝酒,大概下午四点过钟我们准备回家。我和黄生龙从尖坡街上往细氽方向走,走到出场口下面坡坡时遇到一个小伙和一个姑娘走在一起,我不太清楚是黄生龙说话调戏还是用手拉过那个姑娘,只是听到那个姑娘骂起来,怎么骂的我记不清了,反正语气不太好听,就这样我们两个和他们扯起来,那个小伙过来打我和黄生龙,他先打黄生龙,我去拉时被他打了一耳巴,当时我看到那个小伙个子有点大,我和黄生龙个子都小,我怕打不过他,当时身上带有一把跳刀,我随手把跳刀摸出来朝那个小伙杀过去,才杀了一刀那个小伙就往尖坡街上跑了,黄生龙就捡起石头甩去打那个小伙,后面好多人朝我们打架地方围过来,我们看事情不对就朝细氽跑回家。在跑的过程中,我在细氽路口往尖坡上来点的路边就把那把刀甩了。我的个子要比黄生龙高点。我和黄生龙回家住了两个晚上,回家第二天听赶场回来的人说头一天在尖坡赶场有人被杀死了,我想起就是我杀到起的那个人死了,第三天早上我和黄生龙就坐车跑到广州去了。我直到2014年11月14日在浙江才被抓住。四、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应林右大腿上段被单刀由下斜往内侧刺入至右腹股沟部直接刺股动脉,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贞丰县长田乡尖坡村场坝东面的公路上。2、辨认记录:证明1996年8月15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刘美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经混杂辨认,刘美辨认被告人梁成顺为作案时带刀之人。3、辨认笔录、图、照片: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成顺对其杀伤杨应林致其死亡的现场进行辨认及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长田乡金叶新村贵兴街。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顺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挑起事端,持刀将杨应林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成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梁成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杀杨应林致死,系主犯。梁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但考虑其无故滋事,挑起事端,持刀将杨应林伤害致死,后果严重,不应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发生在1997刑法施行前,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刑。辩护人所提“梁成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用刀刺杀杨应林的不是梁成顺,梁成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生龙摸刘美胸部挑起事端后,梁成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杀上前劝阻的杨应林,有证人黄生龙、王芝燕、刘美、钟兴木、肖忠美等证人证言与梁成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且梁成顺是将杨应林伤害致死的主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成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忠兰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成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成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忠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以上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启斌审判员 陈昌泽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