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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6日生一子,名马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多次分分合合,现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3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也为此分分合合多次,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章庄铺镇联兴村四组三间住房。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也曾多次分分合合,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