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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通曼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曼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肖群,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曼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3076室。法定代表人陈琳,总经理。委��代理人吴法全,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强,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曼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5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6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华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广,被上诉人通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通曼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通曼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SCM3MW-130048”的《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约定由华锐公司向通曼公司采购风速风向仪300台,单价为17191元,总金额5157300元。合同签订后,通曼公司实际向华锐公司交付310台风速风向仪,合计金额5329210元。通曼公司已向华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532921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锐公司已支付货款4413661元。现华锐公司仍有货款277634.65元(不含质保金)及质保金466004.35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该质保金还未到期)未支付。因通曼公司督促华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华锐公司给付货款277634.65元;二、华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6542.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华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锐公司与通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框架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上是由华锐公司的各子公司采购,故各子公司才是合同的买方,华锐公司仅为代办采购的受托人,本案应由实际采购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华锐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属于该院辖区。因此,通曼公司在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锐公司虽主张合同实际买方为其子公司,但华锐公司在其合同上签字和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应为买方,故该院对华锐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华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诉争合同系通曼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但同时双方也明确:鉴于华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采取集团化业务模式,为简化采购的商务流程,各子公司均委托华锐公司统一根据各子公司的需求与通曼公司进行采购商务谈判,并代为签署框架采购合同,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供货的范围、数量和时间均由华锐公司的各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向通曼公司下达订单,通曼公司也分别依据各订单向实际采购方交付货物并进行结算。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仅需让通曼公司提供产品的交付单据及款项支付证明即可查明,但一审法院未履行查���义务,仅凭合同上的签字主体即认定华锐公司为买方,导致其对案件管辖的认定与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综上,华锐公司仅为代办采购事宜的受托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实际买方应为华锐公司的子公司——华锐风电科技(内蒙古)有限公司。据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华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系通曼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送货地点及发票的开具对象也都是依据华锐公司的指示,双方之间不存在间接代理的问题。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华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8月1日,通曼���司作为卖方,华锐公司作为买方,就风速风向仪的采购签订编号“SCM3MW-130048”的《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其中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争端的解决: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28)天内仍不能解决,双方应将争端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院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此外,双方还就供货的数量、价款等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另,华锐公司有关间接代理之陈述,在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华锐公司所述间接代理之情形下,华锐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代理,本着“管辖对事实之认定应当对案件实体处理影响程度最小”之理念,该问题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由法院作出认定,不属于管辖权争议审理的范畴。鉴于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的争端,而华锐公司作为买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据此,依据双方之管辖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昝 彤 关注公众号“”